北市0八-一一-三00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北市政府(91)府社工字第0九一0七四二四九00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臺北市政府(96)府社工字第0九六三九八一八三00號函修正, 並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生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 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 │項│審 酌│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 │次│事 項│ │ │ │ ├─┼─┬─┼───────────────────┼───┼──────┤ │1 │不│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第 7條│ │ │ │予│ │者,不予處罰。 │第 1項│ │ ├─┤處├─┼───────────────────┼───┤ │ │2 │罰│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 │ │部│ │ │第 1項│ │ ├─┤分├─┼───────────────────┼───┤ │ │3 │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第 9條│ │ │ │ │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第 3項│ │ │ │ │ │力者,不予處罰。 │ │ │ ├─┤ ├─┼───────────────────┼───┤ │ │4 │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 │ │ │ │ │ │第 1項│ │ ├─┤ ├─┼───────────────────┼───┼──────┤ │5 │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第11條│明知職務命令│ │ │ │ │罰。 │第 2項│違法,而未依│ │ │ │ │ │文 │法定程序向該│ │ │ │ │ │ │上級公務員陳│ │ │ │ │ │ │述意見者,不│ │ │ │ │ │ │在此限。 │ ├─┤ ├─┼───────────────────┼───┼──────┤ │6 │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第12條│ │ │ │ │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本文 │ │ ├─┤ ├─┼───────────────────┼───┤ │ │7 │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第13條│ │ │ │ │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本文 │ │ │ │ │ │予處罰。 │ │ │ ├─┼─┼─┼───────────────────┼───┼──────┤ │8 │得│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第 8條│ │ │ │免│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但書 │ │ │ │部│ ├───────────────────┼───┤ │ │ │分│ │本法未定有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第19條│ │ │ │ │ │規定,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 │ │ ├─┤ ├─┼───────────────────┼───┤ │ │9 │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 │ │ │ │ │但書 │ │ ├─┤ ├─┼───────────────────┼───┤ │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 │ │ │ │ │但書 │ │ ├─┼─┼─┼───────────────────┼───┼──────┤ │11│得│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第 8條│裁處之罰鍰不│ │ │減│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書 │得逾法定罰鍰│ ├─┤輕├─┼───────────────────┼───┤最高額之三分│ │12│部│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之一,亦不得│ │ │分│ │ │但書 │低於法定罰鍰│ ├─┤ ├─┼───────────────────┼───┤最低金額之三│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分之一。 │ │ │ │ │ │但書 │ │ ├─┤ ├─┼───────────────────┼───┼──────┤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第 9條│裁處之罰鍰不│ │ │ │ │。 │ 2項│得逾法定罰鍰│ ├─┤ ├─┼───────────────────┼───┤最高額之二分│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第 9條│之一,亦不得│ │ │ │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第 4項│低於法定罰鍰│ │ │ │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 │最低金額之二│ │ │ │ │ │ │分之一。 │ ├─┤ ├─┼───────────────────┼───┼──────┤ │16│ │6 │裁處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第18條│ │ │ │ │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第 1項│ │ │ │ │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 │ │ │ │ │ │,酌量減輕。 │ │ │ ├─┼─┼─┼───────────────────┼───┼──────┤ │17│得│1 │裁處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第18條│ │ │ │加│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第 1項│ │ │ │重│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 │ │ │ │部│ │,酌量加重。 │ │ │ ├─┤分├─┼───────────────────┼───┤ │ │18│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第18條│ │ │ │ │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第 2項│ │ │ │ │ │高額之限制。 │ │ │ ├─┼─┼─┼───────────────────┼───┤ │ │19│得│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第15條│ │ │ │併│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第 1項│ │ │ │罰│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第 3│ │ │ │部│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項 │ │ │ │份│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 │ │ │ │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10│ │ │ │ │ │ │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元者,得 │ │ │ │ │ │ │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 │ ├─┤ ├─┼───────────────────┼───┤ │ │20│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第15條│ │ │ │ │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第 2項│ │ │ │ │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第 3│ │ │ │ │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項 │ │ │ │ │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 │ │ │ │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 │ │ │ │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 │ │ │ │ │ │,不得逾100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100萬│ │ │ │ │ │ │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 │ ├─┤ ├─┼───────────────────┼───┤ │ │21│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第16條│ │ │ │ │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 │ │ │ │ │,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9項或第20項之│ │ │ │ │ │ │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 │ ├─┼─┼─┼───────────────────┼───┤ │ │22│得│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第20條│ │ │ │追│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第 1項│ │ │ │繳│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 │ │ │部│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 │ │ │分│ │ │ │ │ ├─┤ ├─┼───────────────────┼───┤ │ │23│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第20條│ │ │ │ │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第 2項│ │ │ │ │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 └─┴─┴─┴───────────────────┴───┴──────┘ 三、本府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 反 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主管機│備  註│ │ │ │ │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關 │ │ │次│ │ │其他處罰 │) │ │ │ ├─┼───────┼────┼───────┼──────┼───┼────┤ │1 │醫事人員、社會│第 50 條│處新臺幣六千元│1.延誤 24 小│臺北市│ │ │ │工作人員、臨床│第 1項、│以上三萬元以下│ 時者處六千│家庭暴│ │ │ │心理人員、教育│第 62 條│罰鍰。 │ 元。 │力暨性│ │ │ │人員、保育人員│第 1項 │ │2.延誤 24 小│侵害防│ │ │ │、警察人員及其│ │ │ 時至未滿48│治中心│ │ │ │他執行家庭暴力│ │ │ 小時者處一│ │ │ │ │防治人員,在執│ │ │ 萬五千元。│ │ │ │ │行職務時知有疑│ │ │3.延誤 48 小│ │ │ │ │似家庭暴力情事│ │ │ 時以上者處│ │ │ │ │者,未於 24 小│ │ │ 三萬元。 │ │ │ │ │時內通報當地主│ │ │ │ │ │ │ │管機關。但醫事│ │ │ │ │ │ │ │人員為避免被害│ │ │ │ │ │ │ │人身體緊急危難│ │ │ │ │ │ │ │而違反者,不罰│ │ │ │ │ │ │ │。 │ │ │ │ │ │ ├─┼───────┼────┼───────┼──────┼───┼────┤ │2 │醫療機構對於家│第52條、│處新臺幣六千元│1.第 1次處六│臺北市│裁罰之執│ │ │庭暴力之被害人│第62條第│以上三萬元以下│ 元。 │政府衛│行應就同│ │ │無故拒絕診療或│2項 │罰鍰。 │2.第 2次以上│生局 │一醫療機│ │ │拒開驗傷診斷書│ │ │ 按次增加罰│ │構之違反│ │ │。 │ │ │ 鍰額度六千│ │行為次數│ │ │ │ │ │ 元。 │ │累計處罰│ │ │ │ │ │ │ │,不因新│ │ │ │ │ │ │ │年度而重│ │ │ │ │ │ │ │新計算。│ ├─┼───────┼────┼───────┼──────┼───┼────┤ │3 │無正當理由撥打│第51條第│得處新臺幣三千│1.第 1次處三│臺北市│裁罰之執│ │ │24小時專線電話│3款、第 │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 │家庭暴│行應就同│ │ │,致妨害公務執│63條 │元以下罰鍰。 │2.第 2次處九│力暨性│一行為人│ │ │行,經勸阻不聽│ │ │ 元。 │侵害防│之違反行│ │ │者。 │ │ │3.第 3次以上│治中心│為次數累│ │ │ │ │ │ 一萬五千元│ │計處罰,│ │ │ │ │ │ 。 │ │不因新年│ │ │ │ │ │ │ │度而重新│ │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