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九四00七五七七八C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 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第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研擬實施計 畫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標: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 二、策略: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與相關機關(構)之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 三、項目: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四、資源: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第四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三款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 進行督導考核時,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之,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參加。 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其結果並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校 務評鑑之參據。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教學、評量之研究發展,其 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課程部分: (一)本法第十五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 人員之儲訓課程。 (二)學生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 二、教學部分: (一)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 (二)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 三、評量部分: (一)性別平等之認知、情意及實踐。 (二)觀察、實作、表演、口試、筆試、作業、學習歷程檔案、研究報告等多元適性評 量方式。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五款所定諮詢服務事項如下: 一、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期刊、論文、人才檔案、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 二、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 四、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指從事性 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教學或實務工作。 第八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 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第九條 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其無性別偏 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一、空間配置。 二、管理及保全。 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方式,除應張貼於學校公告欄外,並得以書面、口頭、網際 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必要之協助,應包含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 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 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指校級之委員會。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 課程,以提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第十四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由有性別平等 意識之教師參與;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偏見及尊卑觀念,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 第十五條 教師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應於輔導學生修習 課程、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鼓勵學生適性多元發展,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 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第十七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