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九三00一六二七三A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兩性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召募、訓 練及實習,並經考核通過者。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指推展家庭教 育機構、團體,依教育對象及其需求,調整課程內容及實施方式;對個人家庭教育知能之 增進,依其人生全程發展階段之不同,提供其所需知能。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 載明。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得 以獎勵或補助等方式為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適婚男女婚前家庭教育課程,應依 實施對象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 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婚前家庭教育課程得包含下列內容: 一、婚姻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獎助事項時,應明定獎助之對象、項目及基準等事 項。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獎助時,應定期對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 體、私人實施評鑑。 第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