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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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
第
3 條 |
(刪除) |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
第
4 條 |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
品、原料或零組件。 |
第
5 條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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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刪除) |
第
7 條 |
(刪除) |
第
8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
造之內容或包裝。 |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
第
9 條 |
(刪除) |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 |
(刪除) |
第
12 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第
13 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
第
14 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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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
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 |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
第
16 條 |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
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
件。 |
第
17 條 |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
、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
第
18 條 |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
第
19 條 |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
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0 條 |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
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
取回商品。 |
第
21 條 |
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
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 |
第
22 條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
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
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
第
23 條 |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
第
24 條 |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
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
第
25 條 |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
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 |
第
26 條 |
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
品質負責。 |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
第
27 條 |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
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
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 |
第
28 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
於檢驗紀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
不在此限。 |
第
29 條 |
政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協助時,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 |
第
30 條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
第
31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其抽樣數量以足供
檢驗之用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
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 |
第
32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
應以書面為之。 |
第
33 條 |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
第
34 條 |
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
、回收或銷毀者,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35 條 |
(刪除) |
第
36 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
算。 |
第
37 條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之
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消費者保護官者。
二、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執業證照之專
業人士,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
三、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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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刪除) |
第
39 條 |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稱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包括民事訴訟費
用、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費用。 |
第
40 條 |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
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1 條 |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所為通知改正,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
;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2 條 |
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 |
第
43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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